农大行字〔2017〕38号
(2017年10月30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和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建设文明和谐平安校园,教育广大学生严于律己、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具有山西农业大学学籍的全日制本科生和所有研究生。其他类型学生的违纪处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二章 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对于违反本细则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故意造成调查困难,制造障碍,妨碍取证的;
(二)实施两次以上违纪行为的;
(三)在校期间已受过处分的;
(四)对检举揭发人、证人或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五)在共同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属于群体性违纪事件的召集者或组织者的;
(七)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违纪未遂的;
(二)在违纪行为的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错误事实,检查认真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三)得到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分情形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分:
(一)主动向学校有关部门报告自己的违纪行为,或在违纪行为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学校没有掌握的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揭发他人尚未被学校掌握的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中止违纪行为或采取措施减轻违纪后果的;
(四)被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纪行为的;
(五)为了违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尚未着手实施违纪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减轻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实施违纪行为的,不给予任何处分,但是应当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休学或退学手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实施违纪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九条受处分者,处分期内附加给予下列限制:
(一)不得评定该学年内的奖助学金及各种荣誉称号;
(二)已获奖学金的,停发未发的奖助学金;
(三)凡学生党员、团员受处分者,建议有关部门(组织部、团委)给予相应的处分;
(四)凡受处分者一年内不得担任学生干部;
第十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一条学生不得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不得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活动,不得泄漏国家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纪律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的管理秩序,从事破坏安定团结活动的;
(二)张贴、散发大小字报,出版、传播、复制、贩卖非法刊物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散布反动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的;
(三)组织或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的;
(四)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组织成立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组织参与非法传销、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
(六)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的;
(七)泄漏国家秘密的;
(八)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作弊的;
(九)无故缺席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且情节严重的;
(十)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十一)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二)登陆非法网站,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的;
(十三)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的;
(十四)严重违反学校住宿管理制度的;
(十五)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损害校园文明建设,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社会公共秩序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破坏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及其他违反学校有关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二)违章用电、用火、用危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三)无理取闹,妨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四)在校园内起哄闹事、掷砸物品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他人学习和生活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五)酒后肇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六)恶意拨打特种紧急电话及学校急用值班电话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七)制造、散布谣言或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陈述,混淆事实等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八)携带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进入校园的、在校园内违规存放或使用剧毒、易燃、易爆、易腐蚀、具有放射性、传染性、细菌或病毒标本以及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九)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在异性学生寝室留宿的、容留校外人员在学生宿舍住宿的、容留异性在学生宿舍滞留或留宿的、私自在外住宿的,视情况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十)有损害校园文明的其他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十三条违反校园管理规定,组织各类营利活动或违章设摊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校园内组织、代理旅游业务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引发事端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未经批准,设摊设点或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仍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三)乱贴或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第十四条以各种手段非法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财物者,除如数偿还和按公安机关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窃价值不足1000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盗窃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盗窃价值在30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诈骗公私财物3000元以下、侵占公私财物20000元以下、抢夺公私财物1000元以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2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三)盗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国家、集体或个人合法财产或物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五)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和作案工具、为作案者掩盖犯罪事实或窝藏包庇作案者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十五条损坏公私财物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过失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三)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侮辱或其他方式触犯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对动手打人者,根据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三)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打架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其他参与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结伙斗殴的,从重处分。
第十七条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者,或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者,初犯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再犯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制作、复制、传播、贩卖或者聚众观看淫秽、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物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十九条吸食、贩卖、运输毒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发生非婚性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违反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政策以及《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开除学籍以下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学校消防安全有关规定,擅自动用、损坏消防器材、设备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火灾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侵犯、损害他人正当权益,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用组织或他人名义为己谋私利者:
1、盗用单位、组织或他人名义为己谋私利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2、盗用他人名义冒领他人钱物的,除返还冒领的钱物外,给予严重警告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3、盗用他人名义冒领他人证件、证书及其他材料的,除返还冒领的证件、证书及其他材料外,给予严重警告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二)伪造、贩卖各类证件、印章和证明文件、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方法来达到个人目的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恶意骚扰、恐吓、威胁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四)侮辱、诽谤、陷害、诬告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五)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二十三条网络违纪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用他人网络账号与密码的,根据造成影响的程度,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二)利用校园网进行非法营利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蓄意制作和传播病毒、垃圾邮件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制造、传播黄色、淫秽、暴力等内容的文章、图片、音像资料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在网络上蓄意侮辱、诽谤他人,公开他人隐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六)利用网络等工具散布谣言、煽动非法游行、集会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七)破坏校园网安全防卫系统,攻击、破坏公共网络服务设施的,非法进入网络系统,窃取、篡改信息数据的,破坏公共信息系统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网络及管理系统毁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作伪证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违纪事件目击者故意作伪证,并造成调查困难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二)违纪事件参与者故意作伪证的,从重处分,给予严重警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教学管理规定,旷课或擅自离校、在教育教学实践环节擅自离岗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累计3天以上,不满1周,给予警告处分;
(二)累计1周以上,不满2周,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累计2周以上,不满3周,给予记过处分;
(四)累计3周以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考场纪律和考试作弊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1、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并且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影响考场秩序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将试卷、答卷、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考生在开卷考试中,携带禁止的资料或者工具的;
10、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二)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给予记过处分:
1、在闭卷考试中,携带与考试课程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等参加考试的;
2、在考场内或者身体上涂写任何与考试课程内容有关的文字和符号的;
3、违规使用电子工具或通讯工具的;
4、抄袭或协助抄袭他人试题答案及与考试内容相关材料的;
5、故意将自己试卷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让他人抄袭的;
6、报对答案及传递纸条、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7、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8、借故暂离考场以得到答案的;
9、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答卷答案雷同的;
10、用其他手段作弊的。
(三)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1、使用通讯设备及其他工具发送、接收考试相关内容的;
2、替他人参加考试或由他人代替考试的;
3、组织作弊的;
4、考试前窃取试卷的;
5、出现两次以上考试违纪或考试作弊的;
6、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
7、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在进行科学研究中,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在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存在失信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或代写、买卖学术、学位论文及其他学术成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或其他司法处罚者: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的,根据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拘留、因违法犯罪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被司法机关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治安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被学校纪律处分,但处分明显偏重,需要重新作出处分决定的,撤销原处分,按本规定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仍不不改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条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期限为6个月,记过处分和留校察看期限为6至12个月。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间有明显进步表现的,察看期满后,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有立功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再次违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毕业班学生在校离毕业时间不足半年的,原则上不作留校察看处分,给予记过处分,并作结业处理(就业后一年内确有悔改表现或进步显著,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鉴定和学校审查批准,可换发毕业证书)。
第四章 处分管理权限和处分程序
第三十一条学生发生违纪事件,一般情况下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提出处分意见,处分意见报学生工作部(处)或研究生工作部审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由保卫部门负责与公安、司法机关取得联系,协助和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同时填写材料移交单,将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处理结果等有关材料转交学生工作部(处)或研究生工作部;
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与考场纪律的本科生由教务处、学生工作部(处)会同学生所在学院查清事实,由学生工作部(处)提出处理意见;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与考场纪律的研究生,由研究生院、研究生工作部会同学生所在学院查清事实,由研究生工作部提出处理意见;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的学生由宿舍管理部门根据违纪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工作部(处)或研究生工作部审定;特殊情况由学生工作部(处)或研究生工作部直接提出处分意见。
第三十二条不同学院之间学生违纪事件,由学生工作部(处)或研究生工作部及相关部门牵头,召集学生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讨论研究,按照本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单位按照处理意见提出处分意见,按规定处分程序呈报处理。
第三十三条学生违纪事实查清后,学生所在学院须在一周内提出处分意见,报学生工作部(处)或研究生工作部。
第三十四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处分部门须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对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两种处分,在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前,处分部门须告知学生有权申请申诉听证。学生申请申诉听证的,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按照《山西农业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细则(试行)》执行。
第三十五条学生工作部(处)或研究生工作部对有关材料进行审定后,起草处分文件,报主管校领导签发。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须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同时须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须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处分决定作出后,学校采取适当方式在校内予以公布。处分文件一式3份,一份送达学生本人,一份送达学生所在单位,存入学生档案,另一份留学校备案。学生所在单位在收到学生的处分决定后须做好相应的教育工作。学生在接到处分决定时,必须在处分决定接收单上签字,学生拒绝签字的,由处分决定送达人员记录在案;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无法送达的,学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第三十八条处理、处分等材料学校须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处理或处分决定送达违纪学生后,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于特殊原因处理或处分决定文件无法送达违纪学生的,申诉期限自公告期期满之日起计算。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学生申诉书后的15日内向学生作出书面答复。对学生的申诉,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核实情况,确认是否受理。对于受理的情况,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复查,给予答复。具体办法按《山西农业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细则(试行)》执行。
第三十九条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书报山西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条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学生在受处分后有悔改表现,而且平时表现确实较好的,在毕业前一个月,由学生本人提出解除处分申请,按批准处分的程序,经所在学院研究决定,可就其所受处分前后的情况提供一份书面评议材料,一并归入学生档案。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解除条件者,经学生本人申请,应解除其留校察看处分。解除留校察看的呈报程序与一般情况下的处分呈报程序相同。解除留校察看决定书与原处分决定书一同存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所指违纪行为的标的物价值需经专业部门估价。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中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是指未被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违纪行为。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学生工作部(处)、研究生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山西农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农大行字[2014]3号)同时废止,其它有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